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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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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时间: 2023-08-18 14:17:21 |   作者: 实验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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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如下:

  一是充分利用计量比对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计量比对通过评价参加比对的实验室反馈传递标准(样品)的测试结果,判定参加比对实验室所涉及本次比对的计量标准、标准物质、工作计量器具甚至测量系统的运作时的状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可作为凭技术和数据说话的、较为客观公正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计量比对,鼓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采用计量比对手段加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中事后监管。同时,强化计量比对结果应用,明确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可以作为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授权以及计量监督管理的依据之一。《办法(征求意见稿)》强化了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如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总局将相关情况通报参加比对实验室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记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更大力度放开搞活,激发计量比对活力。《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实施,调整为具有相应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就可申报国家计量比对项目。同时,为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市场力量,《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鼓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按照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加强计量比对提供能力建设,面向社会自主开展相应项目的计量比对,计量技术机构自愿参加,更大激发计量比对工作活力。《办法(征求意见稿)》打破了原办法中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加比对实验室为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技术机构的限制,将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确定为具有相应能力、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技术机构。《办法(征求意见稿)》合并了原办法的11至16条,简化了计量比对具体实施的过程描述和技术要求,规定计量比对具体实施应符合相应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三是丰富计量比对内涵。根据国际上计量技术规范关于计量比对的最新定义,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计量〔2020〕127号)精神,《办法(征求意见稿)》将计量比对由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的比较调整为“测量仪器、标准物质复现的量值”的比较。同时,鼓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业计量比对,进一步优化完善计量比对工作机制化格局。

  四是增加了计量比对传递标准(样品)的溯源性要求。为确保计量比对结果的科学性、有效性,《办法(征求意见稿)》将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条件中的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调整为能够提供具有计量溯源性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新增了对计量比对传递标准(样品)或参考值的溯源性要求。

  五是给予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更大自主权。《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原办法中地方计量比对比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调整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地方计量比对管理办法,鼓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计量比对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手段,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本部门行业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比对管理,确保量值统一、准确可靠,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指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测量仪器、标准物质复现的量值进行比较的过程。

  第四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国家计量比对组织实施、管理以及全国计量比对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技术机构根据国家计量比对需求提出项目建议,经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国家计量比对项目及主导实验室。

  (二)计量基准器具或者计量标准器具、国家标准物质等符合国家计量比对相关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第七条主导实验室具体实施国家计量比对应符合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对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参加比对的实验室应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相关实验数据及材料提交主导实验室,并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且未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主导实验室和参加比对的实验室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主导实验室应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其他国家计量比对材料提交市场监管总局。

  第九条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可以作为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授权以及计量监督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参与国家计量比对的相关方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未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主导实验室和参加比对实验室不得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量值传递等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量值传递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总局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记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鼓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计量比对作为监督检查的手段,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本部门行业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地方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鼓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按照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加强计量比对提供能力建设,作为计量比对能力提供机构,面向社会自主开展相应项目的计量比对。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8年6月1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第107号总局令)同时废止。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